竊盜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CDM-113-中簡-2510-202501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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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紹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紹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紹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得之上開手機,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38380號 被 告 劉紹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3樓之 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紹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5日8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親親影城內,徒手竊取羅心伶所有放置在休息室之蘋果廠牌IPHONE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羅心伶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前揭手機1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紹安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羅心伶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