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511-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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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洲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即臺 中○○○○○○○○○) (另案現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列之「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列之「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民國10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及犯罪事實一㈠第4至5列之「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應更正補充為「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暨補充下列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乙○○固坦承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惟否認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我不認識,畫面中的人不是我,行動電源不是我偷的云云。惟查,稽之附卷112年11月22日11時24分許至同日11時28分許之中友百貨、中友百貨2樓星巴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見偵卷第51至56頁,下稱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臉型消瘦、身形瘦長、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之高度,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狀淺色紋飾,腳著拖鞋,該等畫面中男子即係被告,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6頁、第92頁)。再細繹附卷112年11月22日12時59分許至同日13時7分許之一中街129號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見偵卷第57至60頁,下稱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畫面翻拍照片中男子之臉型消瘦、髮型中直微亂、頭髮前側瀏海往右撥至眉上2至3指寬(見照片編號3、6),身形瘦長(見照片編號1、3、5),上身著黑色連帽夾克外套、夾克上胸兩側有拉鍊口袋、左側上胸部分復有淺色長方形裝飾(見照片編號1、5、6),下身著黑色長褲、左上褲管有長方形條淺色紋飾、腳著拖鞋(照片編號1、3、5)。經互核比對中友百貨監視器翻拍照片與一中街監視器翻拍照片,該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男子顯為同一人即被告至為灼然。復酌以本案2次竊盜時間前後僅間隔約1個半小時、地點相距亦僅約數百公尺。足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亦係被告所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8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為證,復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僅為圖一己私慾,而竊取告訴人甲○○、丙○○之上開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僅坦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而矢口否認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且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以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尚曾因賭博、偽造文書、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告訴人2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與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然犯罪時間相隔不久,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6000元)及其內之現金220元,為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錢包內之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元大銀行之提款卡各1張,因該等物品並無交易上之實際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及提款卡亦得經由掛失使之失效,並可重新申請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時,過度耗費司法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被告所竊得告訴人丙○○所有之小米廠牌行動電源1個,為被 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丙○○,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OACH錢包壹個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米廠牌行動電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7號   被   告 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簡字第74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2年11月22日11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C棟2樓星巴克店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COACH牌錢包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內有現金22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玉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均未扣案),得手後將現金取出花用殆盡,其餘物品丟棄在某處水溝。嗣甲○○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㈡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對面,從丙 ○○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徒手竊取小米牌20000行動電源1個(價值約1000元,未 扣案),得手後即離去。嗣丙○○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甲○○;㈡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監視器中的人不是伊等語。 經查,自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 ,行竊之人的面容、身形、衣著等特徵均與同日犯罪事實一之㈠的被告相同,且地點相近 ,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難謂行竊者另有他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 竊盜罪嫌。被告上揭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竊得之物雖均未扣案,然因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另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竊得現金 尚有280元(500-220=280)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是被告此部分之犯嫌尚有不足,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因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上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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