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512-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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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和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0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和國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簡字第620號、107年度嘉簡字第260號、108年度嘉簡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犯行雖罪質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謝芃怡積 欠款項未還,貿然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37號 被 告 鄭和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和國曾因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日執行完畢。鄭和國於LINE暱稱「小田」,其於111年5月間,借款予謝芃怡(鄭和國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謝芃怡無力償還,又未接鄭和國電話,鄭和國心生不滿,竟於同年5月31日上午9時4分許,透過LINE,傳送內容為「你再不回,林北就給你死」之語音訊息予謝芃怡,而以加害謝芃怡生命之事,恐嚇謝芃怡,使謝芃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謝芃怡之人身安全。 二、案經謝芃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鄭和國於警詢、偵訊之陳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謝芃怡於警詢、偵訊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矯正簡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科犯行,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具有特別之惡性,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基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