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CDM-113-中簡-2513-2024100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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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家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甲○○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24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25日17時32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112年度毒偵字第3997號)。㈡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為供己施用,於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亞瑟」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驗餘淨重0.220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甲○○於112年11月27日11時55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1段314巷口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5122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2年4月19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6號、第227號、第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詎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毒偵3997卷第83至85頁,毒偵4267卷第85至86頁),犯罪事實一㈠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3997卷第29、43、45、41、39頁);犯罪事實一㈡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2張(見毒偵4267卷第35、43至45、47、63、6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21200375號鑑驗書影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251322卷第35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苗簡字 第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罪,一為詐欺罪、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罪質完全不同,難認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或顯具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之前揭素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其未能深切體悟,斷絕施用、持有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0.2202公克;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4267卷第37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合議庭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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