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516-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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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婭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婭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於113 年7月12日上午」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12日10時58分許至同日13時30分許間某時」;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刑事告訴狀(暨保全證據)1份」及「檔名『113他0000000.7.128時-12時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婭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曾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而於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54頁、本院卷第11-6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適見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既已因竊盜等案件入監執行,猶仍恣意竊取同為受刑人所有財物,侵害告訴人張淑晶所管領之財產權利,所為於法有違,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金額,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生悔意,固已返還部分財物,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7頁,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予重複評價),素行實為不良,暨其高職畢業學歷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所有郵票,核屬被告因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其中就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郵票部分,未據扣案,被告復未歸還告訴人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針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郵票部分,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此部分遭竊物品前已由被告歸還告訴人取回,業為被告所自承【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534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0-51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訴相符(見他卷第49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面額新臺幣(下同)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0張 已歸還告訴人,前經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他卷第49頁)。 2 面額15元、小郵差圖示之郵票 1張 無 3 面額15元、王珮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4 面額8元、香蕉圖示之郵票 20張 無 5 面額5元、高麗菜圖示之郵票 30張 無 6 面額1元、釋迦圖示之郵票 11張 無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93號 被 告 潘婭蓉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婭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4079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緣潘婭蓉、張淑晶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潘婭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7月12日上午,在同監獄南225房內,趁張淑晶疏於注意之際,竊取張淑晶所有郵票1包(內有新臺幣【下同】15元郵票31張、8元郵票20張、5元郵票30張、1元郵票11張)得手。 二、案經張淑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婭蓉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張淑晶於偵查中之證述。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受刑人訪談紀錄、受刑人懲罰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明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