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518-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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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琪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琪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自不宜輕縱,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2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核交字第905號卷第13頁),及其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113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卷第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其包裝袋 【總毛重2.23公克,指定鑑驗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1.0841公克、0.0765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846號】 2 吸食器2組(113年度保管字第3571號)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0號   被   告 黃琪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琪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14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14時16分許,為警另案偵辦詐欺案件,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2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組,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琪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97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2.2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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