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519-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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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元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毀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 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3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鑑定耗損部分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卷第32至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0.3565公克,驗餘淨重0.352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100641號鑑驗書(毒偵卷第135頁)】 2 注射針筒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4 玻璃球4個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5 止血帶1條 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56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因其與佯裝網友之警員相約共同施用毒品,待其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為警逮捕,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525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1141號)、玻璃球4個、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吸食器1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4588號),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E00000000)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此外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照片及警方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毒品1包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4個、針筒1支、止血帶1條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被告偵查中未供稱其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