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520-20250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孝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孝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壹張)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鐵路警察局臺中 分局臺中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孝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程度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素行 尚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為滿足自身偷窺慾望,竟試圖以其具錄影功能之Google廠牌手機,著手攝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雖未得手,然已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心理壓力及創傷,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殊值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聯絡電話已為空號,且經轉介調解並傳喚未到,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型號Google Pixel 6,含SIM卡1張)為本案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犯行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卷第87頁),核屬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雖未據扣案,審酌被告濫用其對於該手機所有權供犯罪所用之情節,被告持以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之可能性與危險性等特別預防需求,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玟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   被   告 鍾孝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鍾孝強於民國113年4月15日8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0巷000號之臺灣鐵路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松竹車站內,見A2N00-H113069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搭乘往第一月台方向之手扶梯,竟尾隨其後,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廠牌Google pixel 6手機之錄影功能,由下往上攝錄A女之裙底、臀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發現有異,鍾孝強急忙收起手機而未攝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而未遂。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孝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證。 (三)113年4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12張、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 局臺中分局臺中分駐所一般陳報單、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悠遊字第1130002687號函附卡號817Z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鐵路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 (四)監視錄影檔案之光碟片1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攝錄告訴人A女裙下之身體隱私部位,因遭告訴人發現而未攝錄到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未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