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2521-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旭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旭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行原記載「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自行車後輪上方加裝之板子上」等語。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陳旭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於上開時 、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陳種信之前揭冷氣機,顯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將前述冷氣機返還予告訴人之情況,參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警卷第13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竊得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09號 被 告 陳旭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晚間10時49分許,騎乘自行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外,徒手竊取陳種信管領之報廢國際牌冷氣機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冷氣放置在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上離去,嗣於翌(10)日凌晨0時20分許,陳種信駕車返回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88巷,發現陳旭昇自行車拖曳之後拖車有一臺冷氣,乃返回廠房確認冷氣已不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扣得上開冷氣1臺而查獲。 二、案經陳種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旭昇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種信於警詢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溪南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擷圖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國際牌冷氣機1臺,已發還予告訴人陳種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