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522-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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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毓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2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毓鈞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曾毓鈞名下車號「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因超速違規遭 吊扣車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時38分前某時,經由網際網路蝦皮網站向不詳姓名之人,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W-8889」車牌2面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足生損害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上開時間,經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停舉發,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車牌2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25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W0000000號影本1張、彩鴻實業有限公司彩車監字第1130426003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市交裁管字第1130050385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X0000000號影本1張、扣案偽造之「BSW-8889」號正反車牌相片、「BSW-8889」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40289卷第31、33、35、37、39、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被告自113年3月31日1時38分前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予以懸掛至113年3月31日1時38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28歲, 因其車牌號碼「BSW-888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業經吊扣不得使用,竟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BSW-8889號」車牌2面,明知所購得之「BSW-8889」號車牌係屬偽造,仍將之懸掛於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主管機關對於牌照管理、稽核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2225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之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BSW-88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作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案(見偵緝2225卷第47至48頁),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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