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523-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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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6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博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偽造BYU-1621號車牌貳面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敬博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凌晨,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敬博之父林鶴祥)為警查獲(林敬博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該車車牌經吊扣,林敬博為行駛本案小客車並避免遭舉發,竟於同年8月27日前某日,透過露天拍賣網站搜尋偽造車牌之訊息,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客服小麗」之成年人聯繫後,與該賣家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敬博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委由該不詳賣家打造偽造之車牌號碼「BYU-1621」號車牌兩面,並於同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將該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小客車上,再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林敬博復承前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明知本案小客車未裝設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懸掛偽造之他車車牌行駛高速公路,車輛通行費將轉嫁給遭偽造之他車車主負擔,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本案小客車,自新竹科學園區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再由大雅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使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誤以為係林敬棠駕駛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致林敬博享有免於繳納93元(該次通行費為92.7元,未滿元部分四捨五入)通行費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之實際車主林敬棠、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21時59分許,林敬博駕駛本案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東欣停車場停放,林敬棠接收遠通電收智慧停車簡訊,發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於翌(28)日7時30分許,林敬博欲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時,為警到場查獲,並扣得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敬博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86頁),核與被害人林敬棠於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1至4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見偵卷第53、55頁)、本案小客車及車身號碼照片及偽造之「BYU-1621」號車牌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車牌號碼「BYU-1621」號自用小客車113年8月27日高速公路通行門架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見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多次駕駛本案小客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而按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從而案件之事實是否具有不可分關係之單一性,法院審判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或上訴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應予以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係於接續行使偽造車牌期間,同時詐取免於支付通行費之利益,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已如前述,是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客服小麗」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私自購買偽造車牌後加 以懸掛使用,影響被害人林敬棠、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系統(ETC)紀錄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通行費之正確性、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詐得免繳高速公路通行費之不法利益,所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技術員,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之偽造「BYU-1621」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詐得通行費之不法利益共93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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