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中簡-2524-202412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忻樺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忻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原記載「…,致門板鬆脫損壞,…」等 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致門板鬆脫損壞而不堪使用,…」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原記載「…,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 物、…」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以朝門鎖灌注膠水、…」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行原記載「…,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致大門貓眼、電鈴損壞而不堪使用,…」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⒊爰審酌被告於現代法治國家對於他人財產權,應存有基本 尊重之生活態度,竟無故分別以前述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前述財物,除造成他人日常生活困擾與不便外,實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至未扣案之膠水,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 行所用之物,然審酌該物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屬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顯無影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2號   被   告 鍾忻樺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7             (現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忻樺與廖冬華係鄰居關係,緣鍾忻樺片面認為廖冬華製造 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3月4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2樓之8之廖冬華住處門口,腳踹廖冬華住處之大門,致門板鬆脫損壞,足生損害於廖冬華。㈡於113年3月20日9時35分許,在同一地點,以朝門鎖灌注不明膠狀物、以不詳方法破壞貓眼及拆除電鈴等方式,損壞廖冬華住處大門,足生損害於廖冬華。嗣廖冬華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冬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忻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廖冬華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受損大門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毀損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2次毀 損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113年3月4日22時50分腳踹告訴人 住處大門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且須有惡害之通知,使足當之。所謂惡害之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經查,被告固有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之行為,然未以言語或一般人可理解係表達特定意函之動作對告訴人為具體、明確之惡害通知,核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