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526-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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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彩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彩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彩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林信宏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臺,得手後,將之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隨即駛離現場。嗣林信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彩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林信宏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平面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 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林信宏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林信宏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訴人林信宏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腳踏車1臺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信宏,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