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2530-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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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佩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佩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鄒佩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涉犯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誣告、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後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不知警惕,故 意再犯本案同屬財產犯罪之犯行,且本案距離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點未滿2年,足見上開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係因有機可乘而心生歹念,無 故竊取他人財物,此種投機心態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已忘記所竊之物放在何處(見偵卷第33頁),迄今仍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惟念及被告竊取之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僅新臺幣(下同)198元,犯罪所生實害不大;又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張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7頁);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104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竊取之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固為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以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若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38752號 被 告 鄒佩宜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段000號12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佩宜前因涉嫌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5次)、1月、2月、2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9日19時1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台中大里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寶雅公司所有Forever Young愛情故事手鍊1條(價值198元)。得手後,將之放入白色購物袋內。僅結帳其餘商品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不詳時間,寶雅公司員工清點後發現短缺,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由林哲因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佩宜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結帳商品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陳 信 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