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CDM-113-中簡-2531-202410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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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閔琮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368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閔琮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閔琮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身心狀況(偵卷第83頁),以及業與告訴人吳鍺渠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新臺幣700元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偵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既賠償告訴人,可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64號 被 告 閔琮堯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之1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琮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9日上午8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三越店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雞胸肉2包、食事對策膠囊1盒、紅牛飲料2罐、伯朗咖啡1罐、桂格飲品1罐、原味熱狗1根、辣味熱狗2根、滿福堡2個及歐姆蛋燴飯1盒(價值共新臺幣【下同】698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得手後未至櫃台結帳即離去。嗣經店家清點商品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鍺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琮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鍺渠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店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檔案燒錄光碟1張及上開影像截圖畫面共21張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被 告所竊取之上開本案遭竊商品雖因均為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發還告訴人,惟被告嗣後已支付等值之價金,此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