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533-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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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坤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李富程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完畢,已獲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及其母、兄、弟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偵卷第67至73頁)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後視雷達1個及智慧車燈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雖告訴人陳述其以1萬782元購買上開物品(偵卷第29頁),然上開物品業經使用折舊,且被告業以7500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付完畢,已如上述,堪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案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91號 被 告 林坤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皇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停放於該處李富程所有之自行車上裝有後視雷達及智慧車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後視雷達及智慧車燈各1個(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萬782元),得手後離去。嗣李富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富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富程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遭竊物品圖片、本案發生地點示意圖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涉犯 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