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535-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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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能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能欽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哈密瓜錠壹包(含 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扣案毒品照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郭能欽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 三、核被告郭能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毒哈密瓜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5155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應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上開毒品包裝袋1只,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驗罄之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 被 告 郭能欽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能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2住處內,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咖啡包掺水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對其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30包、愷他命5包(前開所扣得之毒品內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總純質淨重共24.1342公克,所涉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驗餘淨重1.5155公克)等物,復經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能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F00000000)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174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毒哈密瓜錠1包(毛重4公克,驗餘淨重1.515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