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CDM-113-中簡-2538-2024101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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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斌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0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刑案紀錄(未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難稱良好,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如蓉之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犯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快乾膠1瓶(未扣案),並無證據 足以證明仍然存在,況快乾膠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品,價格不高,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辭股 113年度偵字第40969號 被 告 吳維斌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維斌與如蓉原係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吳維斌向如蓉催 討交往期間支付之款項未果,如蓉搬離住處並封鎖吳維斌之聯繫,吳維斌乃四處尋找如蓉,發現如蓉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對面百姓公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凌晨5時24分許,在上址,持快乾劑塗抹於如蓉停放該處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鎖頭及引擎發動鈕,致機車無法發動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如蓉。嗣於同日7時15分許,如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維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如蓉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