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CDM-113-中簡-254-20241029-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宥亘 粘愷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宥亘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粘愷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 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 鋁製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沈宥亘(綽號阿祥)、粘愷洋(綽號阿豪)於民國112年9月 初,經由友人介紹而認識林嘉振(綽號法鬥),嗣沈宥亘、粘愷洋介紹林嘉振前往北部地區某詐欺機房工作,其後因林嘉振表明退出時,遭發現手機內有定位詐欺機房照片截圖,沈宥亘與粘愷洋乃經由Telegram暱稱「COLA」之人聯繫,與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0月2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商談,並要求林嘉振負擔搬遷詐欺機房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林嘉振乃於同年月3日下午3時許,籌措6萬元款項,交付上址店家轉交粘愷洋,詎沈宥亘與粘愷洋為繼續催討其餘9萬元之不法利益,沈宥亘乃經由「COLA」聯繫,與林嘉振相約於同年11月2日晚間11時30分,在上址店家見面商談,沈宥亘與粘愷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店外,於林嘉振正與其他友人討論如何籌錢之際,由沈宥亘以將鋁製球棒(扣案)反手持握,並藏於背後衣服裡之方式,同時向林嘉振喝令「快點去用一用,做事做成這樣子」(臺語)等語,粘愷洋則在旁觀看等候,共同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舉動,著手恐嚇林嘉振儘速籌錢,嗣因林嘉振未能順利籌錢,沈宥亘又經由「COLA」聯繫林嘉振返回上址,林嘉振因恐遭遇不測,乃聯絡其父林德豐,告知出事,相約於同年月3日凌晨1時30分在上址店外會合,並由林德豐與沈宥亘協調1週後付款,經林德豐於同年月11日報警處理,為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8時41分,在上址店外查獲沈宥亘及粘愷洋,沈宥亘、粘愷洋因而未得逞。員警並在粘愷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車廂扣得鋁製球棒1支。 二、案經林嘉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察查獲被告2人之密錄器影像截圖、被告粘愷洋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林德豐提供之被告沈宥亘LINE頁面、手機門號及簡訊翻拍照片、告訴人林嘉振與「COLA」之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沈宥亘現場簽立之字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度保管字第504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可稽佐證。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被告2人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未得逞,屬未遂犯 ,考量其等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對告訴人林嘉振恐嚇取財,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簡移調字第10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及告訴人林嘉振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身心健康、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沈宥亘、粘愷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又已與告訴人林嘉振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2人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係被告粘愷洋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之情,業據被告粘愷洋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固係被告沈宥亘所有;iPhone12手機、iPhone 12 Pro手機各1支固係被告粘愷洋所有,然被告2人均稱與本案無關,復無證據足證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