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中簡-2540-202501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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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豪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110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豪聰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第5行「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莊翔育撤回告訴,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孫豪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辱罵上開詞語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正在執行公務,竟率爾辱罵,蔑視國家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損及警員執行職務之尊嚴,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告訴人莊翔育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素行尚可;與被告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於告訴人辱罵之 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應就上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部分,與前開論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102號   被   告 孫豪聰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豪聰於民國113年6月1日5時41分起至同日5時43分許止,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級巨星KTV河南店前,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莊翔育在執行守望勤務,明知莊翔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他媽的」、「警察除了查證件就是在吃屎」、「警察吃屎」等語辱罵莊翔育,並對莊翔育比中指,嗣經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莊翔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孫豪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白。 (二)證人即被告之友人蕭勝堯於警詢時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莊翔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譯 文表、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各1紙、密錄器翻拍畫面1張、密錄器檔案光碟片1片。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 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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