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541-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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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戴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於酒後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告訴人黃吉成,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8號   被   告 戴志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良與黃吉成係同事關係。戴志良於民國113年6月5日晚 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弘旺人力公司內,酒後因細故與黃吉成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出拳揮擊方式毆打黃吉成,致黃吉成因此受有左外耳撕裂傷約1公分及頭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吉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戴志良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吉成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報案單據1份在卷可憑,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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