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CDM-113-中簡-2542-2024122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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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義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義芳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機 台壹部、電子IC板壹片及抽抽樂板壹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113年1 月19日」,應補充為「113年1月19日下午4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義芳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 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自112年12月下旬某時開始擺設本案機檯起,至為警於111年1月19日下午4時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乃指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稱業務之營業犯,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是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318號、103年度台非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前開期間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營業罪及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得電子 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仍私自擺放改裝之電動賭博機具擲骰選物販賣機機臺作為賭博使用,所為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時間非長、規模不大,及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按擺設電子遊戲機檯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查本案既係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依前揭說明,應認本案未扣案之機台1部、電子IC板1片及抽抽樂板1片(責由被告保管,偵卷第41頁責付保管單)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皆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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