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543-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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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哲 陳柏諭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哲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諭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認識之犯罪事實與發生之犯罪事實不符,為構成事實之錯誤,而其不符之原因,係對於犯罪客體之屬性認識有誤者,為客體錯誤。此項錯誤,如認識之客體與現實客體屬同一法定構成要件,在刑法規範上所受保護之價值相等,且二者又為合一之目標,應視為認識與事實無誤,不影響犯罪之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諭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吳政哲與隔壁飲料店發生衝突,找伊一起去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吳政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與飲料店發生糾紛,飲料店、鑰匙店就在隔壁,總之,伊當時就找被告陳柏諭去隨手丟雞蛋等語(見他字卷第43、66頁),故縱然被告2人丟擲雞蛋之目標有誤,惟渠等主觀認知與實際犯罪結果之歸屬,均係以朝他人店面丟擲雞蛋方式,造成他人名譽貶損,此在法律上之評價並無不同,屬於「等價之客體錯誤」,揆諸前揭裁判意旨可知,此並無礙於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故意之認定。是核被告吳政哲、陳柏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政哲過去曾有強盜、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毀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前科,被告陳柏諭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等前科,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27、29-34頁)在卷可參,足見素行非佳;被告2人僅因細故,即由被告吳政哲主導,夥同被告陳柏諭至上址以丟擲雞蛋方式侮辱他人,侵害告訴人周秋宗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柏諭雖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約履行賠償,另被告吳政哲部分則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告訴人亦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酌以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見他字卷第65、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74號   被   告 吳政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柏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哲、陳柏諭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16時45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周秋宗所經營之東億刻印鎖匙店前人行道,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下,朝上開鎖匙店門口丟擲雞蛋,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周秋宗,使其名譽受損。 二、案經周秋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哲與陳柏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亦經告訴人周秋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侯詠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已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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