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CDM-113-中簡-2545-2024101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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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昌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昌波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昌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紀觀念實屬薄弱,殊為不該,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所竊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佰昌,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動機,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卷第23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腳踏車(上有數字型手表、運動型手表、雨衣、雨傘及數字鎖等物)1輛,雖為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竊得之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1頁),堪認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臨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3號   被   告 陳昌波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昌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2日10時2分許,在臺中市西區居仁街與民權路85巷口人行道,竊取林佰昌所有腳踏車(上有數字型手表、運動型手表、雨衣、雨傘及數字鎖等物)1輛,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林佰昌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 於同年月20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南區正義街與信義街口之長春公園內尋獲前開腳踏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佰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昌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佰昌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失竊腳踏車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涉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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