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CDM-113-中簡-2546-2024110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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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奕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奕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徒手將貨 架上」之記載,補充為「徒手將店員曾俊凱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黃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 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己所需而恣意竊取超商內之商品,使他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自民國90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侵占等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39263號   被   告 黃奕凱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下午5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下車進入超商內,徒手將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份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380元)自包裝盒中取出,放入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再將包裝盒置回貨架上,旋即騎乘上開離去。嗣經店員曾俊凱清點發現酒類佚失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並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奕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之職務報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含現場及採證照片)及照片9張(含監視錄影擷取照片、遭竊之蘇格登威士忌酒外盒、被告遭查獲照片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上開威士忌酒1瓶,係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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