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中簡-2548-202410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696、2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瑜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人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某時,在高雄市某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門市外,將其甫向遠傳電信申辦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行動電話門號(下合稱本案門號)SIM卡共5張,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10月24日8時8分許,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會員帳號「xiao4d1h42g」,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完成帳號認證程序,再於112年11月6日16時39分許,假冒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張晏菁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資料,始得攔截盜刷等語,致張晏菁陷於錯誤,提供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及OTP驗證碼予對方,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該GASH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帳號「xiao4d1h42g」內。  ㈡於112年11月11日11時前不詳時許,在社群平臺Instagram上 張貼不實模特兒招募廣告,經徐郁婷點選瀏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果果凱蒂精緻婚紗」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登入暱稱「YongXin總監」之LINE帳號及插用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電子設備與徐郁婷聯繫,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機會等語,致徐郁婷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1日14時30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U來客虛擬貨幣交易門市,以30萬元購買等值USDT幣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許轉入對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⒈被告林文瑜於偵查時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⒊張晏菁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台新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金融卡刷卡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GASH點數訂單查詢明細、遊戲橘子公司帳號申請資料、GASH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徐郁婷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  ㈡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本案門號會被他人當作詐欺工具等語(偵9696卷第120頁)。經查:   ⒈近年來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除 經媒體廣為報導外,並經政府多方宣導,而行動電話門號為通訊之重要工具,關乎使用者個人隱私及相關權益,其專屬性及私密性甚高,且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或使用目的之限制,凡有需求者均可申辦,復可向不同電信業者申請數個不同門號,殊無借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倘不自行申辦,反無故蒐集不特定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並給予報酬或好處,依常理判斷,可能為與財產犯罪有關,用於規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查,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門號SIM卡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衡諸被告本案行為時年已20歲,具國中畢業之學歷,並已有相當工作經驗(偵9696卷第121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⒉又被告前曾因協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詐欺集團成員成員之幫助詐欺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前經此偵、審程序,對於將具有高度屬人性及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或電信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人利用,將之作為不法用途之犯罪工具等情,較諸一般人而言更應深刻知悉。況且本案門號SIM卡申辦容易,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被告為換取顯不相當之利益,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使用,且對於他人任意使用本案門號做為詐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門號從事詐騙而任其發生之心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犯行,惟被告未參與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為詐欺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管理 之重要性,為圖不法利益而心存僥倖,以前述代價,率爾前往申辦上開預付卡門號,並提供予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使用,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除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詐欺正犯實施犯行之成本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晏菁、徐郁婷和解,而未能就本案所生損害有所彌補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詐欺及洗錢罪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手機門號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情形、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於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及偵查中所述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13頁、偵9696卷第118至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販賣5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總共獲得多 少報酬不確定,但每張均有超過1,000元等語(偵9696卷第118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販賣之門號SIM卡每張確切價格為何,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每張門號SIM之價格為1,000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0×5=5,000),尚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且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公訴意旨雖因本案僅有前揭2門號遭被害人報案,故僅就其中2,000元聲請宣告沒收,然被告既係同時出售5張預付卡門號,故本院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為5,000元,不因被害人未就其餘門號報案而有所區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信用卡後四碼 訂單編號 儲值日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0分許 5,000元 2 9104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23分許 3,000元 3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3分許 3,000元 4 0106 bZ0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1月6日 18時34分許 1,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