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55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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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夾鏈袋1只;驗餘淨重0.3881公克) 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第6行「圵」應更正為 「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 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已然可認其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且符合證明之程度。聲請意旨並具體指明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被告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相同犯罪,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晶體1包(含夾鏈袋;驗前淨重0.3947公克、驗餘淨重 0.388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13年6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鑑驗書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被告施用所剩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鏈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違禁物,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之玻璃球1支,未經鑑驗,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 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   被   告 黃益昇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益昇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6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上午6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圵執行搜索,查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益昇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198號鑑驗書、現場查獲及扣案毒品與吸食器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被告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同,且經於110年12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自我警惕戒除毒癮,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昭儆懲。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881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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