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CDM-113-中簡-2553-2024101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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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承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承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持鐵 鎚敲破」應予補充更正為「持鐵鎚接續敲破」;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桌面,」後補充「致令不堪使用」;證據清單欄編號4所載「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更正為「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嚴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持鐵鎚破壞上址檳榔攤之門口玻璃、店內冰箱玻璃及桌 面之毀損行為,係基於同一毀損他人物品之目的,於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率爾對告訴人廖庭萱 為本案毀損犯行,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告訴人受有實際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毀損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復參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犯本件毀損罪所使用之鐵鎚1把,既未扣案,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考量上開物品係一般日常用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非僅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非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   被   告 嚴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承恩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9日凌晨2時30分 許,因不明細故,前往臺中市○○區○○路00○00號廖庭萱經營之星海檳榔攤,持鐵鎚敲破店門口之玻璃、店內冰箱玻璃及桌面,足生損害於廖庭萱。 二、案經廖庭萱委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嚴承恩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庭萱於警詢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祈君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9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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