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CDM-113-中簡-2556-202501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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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晏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205號、第27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晏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玩具壹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所載「11時 49分」後補充「、12時1分」、第3行所載「徒手」前補充「接續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23分許」更正為「13分許」;證據部分,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晏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竊盜犯行 ,主觀上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數次竊盜行為,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僅論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本次猶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竊取之物品亦據寶雅臺中太平店之職員領回乙節,有和解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偵查卷〈下稱偵22205卷〉第91、45頁),堪認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告訴人蕭百亨於偵查中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27963卷第87頁),並斟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以徒手實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財物價值均非鉅,暨考量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疾病,此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ICD 10總表、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27963卷第89至93頁、第109頁、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56號卷第49頁);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2罪,考量罪名、罪質相同,且涉犯本案2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之竊盜犯行, 竊得大型玩具1個(價值6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蕭百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竊盜犯 行,竊得「高露潔3D音波Cushion Clean電動牙刷」1組、「超消臭薄款黑船襪」1雙,均已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63號 被 告 許晏滋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易紘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晏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7日1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由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之「寶雅臺中太平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露潔3D音波CushionClean電動牙刷」1組(市值新臺幣【下同】799元)、「超消臭薄款黑船襪」1雙(市值59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便步出店外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商品發現短少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4日12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選物販賣 機店內,徒手竊取蕭百亨放置於選物販賣機臺上之大型玩具1個(價值6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適經蕭百亨以透過觀看雲端監視器畫面之方式發現上情而前往臺中市○○街000號找許晏滋理論,雙方進而發生衝突(蕭百亨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許晏滋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在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發現前揭衝突畫面而展開調查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及 蕭百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許晏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一、㈠之部分,並經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並經告訴人蕭百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在場人林冠明於警詢時分別指訴、證述明確,復有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處罰。未扣案之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寶雅公司達成和解、與告訴人蕭百亨調解成立等情,有和解書及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至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且與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1紙在卷足憑,是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