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557-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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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耿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耿頤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止持有毒品之 禁令,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害及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並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與持有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毒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球1支,經以溶洗方式鑑驗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039號鑑驗書在卷可佐(毒偵卷第5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玻璃球3支則未經鑑驗,是否確含第一、二級毒品成分顯屬不明,自無從遽認係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7675號   被   告 蘇耿頤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蘇耿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12月間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4之41室)居處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所交付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嗣於113年2月21日14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玻璃球4支(另3支玻璃球未檢驗)。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耿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上開玻璃球4支(包含編號B0000000玻璃球1支)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支(編號B0000000),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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