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CDM-113-中簡-2559-2024110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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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俊龍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不思以正途謀 取財物,為滿足自己私慾,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惟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撿回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887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89年10月10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將竊得之財物返還被害人,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組合式衣櫃1組,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言股 113年度偵字第34028號 被 告 洪俊龍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對面土地公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2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PHAM THI NGOC HAN(中文姓名:范氏玉欣,越南籍)所有、尚未拆封之組合式衣櫃1組(價值新臺幣1030元),得手後,即騎乘三輪車搬運該組衣櫃離開。嗣經PHAM THI NGOC HAN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並由洪俊龍將上開衣櫃送交警方處置(衣櫃已發還予PHAM THI NGOC HAN),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俊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PHAM THI NGOC HAN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贓物照片及被害人訂購衣櫃之訂單資料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