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CDM-113-中簡-2561-2024102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霖竊盜,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動輒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 多項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已歸還被害人,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含鑰匙2把),業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第7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69號   被   告 陳盈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臺             中○○○○○○○○○)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霖前於民國95年至105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7年1月6日假釋付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13年間,因攜帶兇器加重竊盜、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0號、第9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又於113年間,因竊盜案件,刻經本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7日9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東英二街交岔路口時,見陳丞英所有牌照號碼4915-XY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貨車之車門並以車內鑰匙啟動而竊取該小貨車,得手後,即駕駛該貨車離去。嗣經陳丞英發現該貨車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貨車之GPS定位軌跡,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丞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丞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盈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 請審酌被告已涉遭查獲多次竊盜案件,仍一再犯案,不知悔改,請從重量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被告竊取上開貨車1輛(含鑰匙2把),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丞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允侖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