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CDM-113-中簡-2564-2024112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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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凱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大里區好來 二街42號」更正為「大里區至善路16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文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先後向告訴人王香琪詐得代墊2次投 注金額之不法利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向告訴人行使詐術以獲取代墊投注款項之不法利益,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元,尚未扣案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9號   被   告 吳文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0號             指定送達地址:臺中市○里區○○路             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凱明知其客觀上並無資力給付購買下注運動彩券之價金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隱瞞上開情事,於民國113年5月11日21時41分及22時20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碰碰福彩券行,請店員王香琪先代其下注台灣運動彩券,並佯稱家中距離碰碰福彩券行僅5分鐘路程,嗣後會繳清下注費用云云,致使王香琪陷於錯誤,為吳文凱下注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台灣運動彩券2張,合計1萬元,然未中獎。吳文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未返回碰碰福彩券行付款,因此詐得免予給付彩券價金之財產上利益1萬元。王香琪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香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王香琪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代被告下注之台灣運動彩券交易證明2張、碰碰福彩券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170-KHZ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告訴人已為被告進行投注,被告本須給付對應之價金,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未付款而投注台灣運動彩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 2筆投注彩券行為,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乃屬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四、被告犯罪所得利益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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