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566-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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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 月20日14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0日14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1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芊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6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 (5次)、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就業服務站」前,徒手竊取陳芊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芊卉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芊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1月,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