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573-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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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自動攪拌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案 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月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其於本案所犯之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取之自動攪拌杯1個,係其犯罪所得,且未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群股 113年度偵字第41090號   被   告 李偉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23時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由陳皇賓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機台內之自動攪拌杯1個價值新臺幣15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陳皇賓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皇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偉慶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陳皇賓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1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竊盜罪間,其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10月內,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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