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CDM-113-中簡-2574-20241023-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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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佳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佳宜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以下部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自112年8月6日晚間某時起」。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收銀員交接班明細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值悠遊卡、icash、一卡通之 數行為,均係同在一地點為之,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且係於同日先後所為,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利用任職於告訴人黃琪玲所經營超商門市之機會,擅自以收銀機臺之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之方式,獲取免繳納儲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金額之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得之利益數額,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19、111頁)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偵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icash卡1張,係被告所 有,並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明確(偵卷第23、120頁),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卡片實體物價值低微,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2所示卡片內剩餘之儲值金額,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若就此部分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考 1 悠遊卡 1張 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 餘額:31元 2 一卡通 1張 已扣案,卡號:00000000000 餘額:1,763元 3 icash卡 1張 未扣案,卡號、餘額均不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95號 被 告 郭佳宜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送達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佳宜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起任職於全家便利超商,同年7 月24日、25日在全家便利超商狀元店熟悉作業流程。詎郭佳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2年8月6日某時起至翌日1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任職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繼成店,利用其中1台收銀機(機台1)以儲值悠遊卡、icash、一卡通等電子支付卡片之方式,陸續儲值3張卡片共新臺幣(下同)1萬9895元,而將上開未繳納款項之現金儲值指令輸入超商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內,製作1萬9895元之財產權得喪紀錄,而以上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嗣於112年8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早班店員發現機台內款項短少,經通知店長黃琪玲調閱現場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並於112年8月11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發現郭佳宜,扣得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號)、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 二、案經黃琪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一)被告郭佳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琪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三)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四)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時間帶交易明細表4紙、交易商品明細表5紙。(五)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同警詢筆錄)暨檔案擷圖照片6張。(六)扣案之悠遊卡1張、一卡通1張及卡片及超商收銀機台(含儲值設備)之照片4張等資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郭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 違法製作財產權得利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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