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CDM-113-中簡-2575-202411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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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佳楨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8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佳楨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652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網站『THA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利用其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THA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其方式為向該網站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第5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 ㈡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112年8月間止,先後以行動電 話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THA 娛樂城」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經網際網路連結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圖謀不 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任何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餐飲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曾分別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月6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管領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戶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至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該等款項為其賭博贏得的賭資等語(見偵卷第13、19頁),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固稱其輸贏約打平、並未贏得彩金等語(見偵卷第19、50頁)。惟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已如前述,則前揭賭博網站出金予被告之1萬6520元(計算式:5000+5520+6000=1652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持用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 被 告 王佳楨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楨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4日起向非法賭博 網站「THA 娛樂城」申請帳號成為會員後,先匯款至該賭博網站之儲值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點數1點比率換取投注點數,下注簽賭百家樂進行賭博,並以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供作賭金出金帳戶,先後於112年8月1日9時17分許、8月6日9時7分許、8月14日14時21分許,從「THA 娛樂城」所管領使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儲值帳戶(戶名「成泉讚有限公司」-負責人江穎蓁,另由警方偵辦)各出金5000元、5520元、6000元,共計1萬6520元至王佳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警方查獲前開賭博網站並進一步清查前揭「THA 娛樂城」出金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佳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罪嫌。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