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中簡-2577-202503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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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亨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與證人王文亮就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3日為警查獲止,經營麻將賭博,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係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 多數人賭博行為,乃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擔任麻將賭場工作人員,與證人黃文亮共同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可認屬其所有並供本案經營賭博場所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9,600元為抽頭金 ,且由被告收取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不諱,且無事證可認上開抽頭金會與證人黃文亮分配之事證,堪認此部分屬被告個人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則分屬各該賭客所有,亦非屬 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之用,復無事證可認本案屬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態樣,自無從依同條第4項規定並於本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監視機主機 2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2 麻將(含風圈、不含骰子) 2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3 APPLE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4 電腦螢幕 1臺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5 補給品收據 3份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6 VIVO廠牌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 1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7 電子發票證明聯 1批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8 帳冊 2張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9 牌尺 8支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抽頭金 19,600元 甲○○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61頁) 附表二:扣案物(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林秋玉之賭資 1,000元 林秋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39頁) 2 焦佳慧之賭資 1,100元 焦佳慧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47頁) 3 許志緯之賭資 1,000元 許志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55頁) 4 王天祿之賭資 3,000元 王天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63頁) 5 李虹燕之賭資 1,100元 李虹燕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1頁) 6 張桂睿之賭資 3,000元 張桂睿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 7 廖麗華之賭資 1,600元 廖麗華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7頁) 8 盛新瓛之賭資 200元 盛新瓛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95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21號 被 告 甲○○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亮(另案偵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僱用有犯意聯絡之甲○○擔任現場CALL客之工作。王文亮自113年9月20日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3樓作賭博場所,招攬賭客至該址賭博,並提供麻將等賭具,供賭客在該址以麻將賭博財物。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台100元,並約定一將收取抽頭金1200元。王文亮、甲○○即以此方式經營賭博。嗣員警於113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及其他8名賭客即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及在場人王天祿之妻謝生英,並查扣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林秋玉、焦佳慧、許志緯、王天祿、李虹燕、張桂睿、廖麗華、盛新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即在場人謝生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獲現場與扣案證物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之監視器主機2臺、麻將2副、IPHONE工作機1部、抽頭金1萬9600元、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牌尺8支等及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等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甲○○自113年9月20日起迄至同年9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持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接續犯。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扣案抽頭金1萬9600元、林秋玉賭資1000元、焦佳慧賭資1100元、許志緯賭資1000元、王天祿賭資3000元、李虹燕賭資1100元、張桂睿賭資3000元、廖麗華賭資1600元、盛新瓛賭資200元、麻將2副、牌尺8支,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監視器主機2臺、IPHONE工作機1部、電腦螢幕1臺、補給品收據3份、VIVO智慧型手機1部、電子發票證明聯1批、帳冊2張,此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