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578-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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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囿百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囿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紅牛能量飲355CC壹瓶、可樂330CC壹瓶、 鋁罐啤酒500C.C壹罐、大豆營養棒壹個、繽紛樂壹個、黃金霸王 腿條壹個、清朝海鮮麵壹盒、秋鮭親子飯糰壹個、能多義餅乾壹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賴囿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參照釋字第775號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若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曾有數次犯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賡續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財物,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61號   被   告 賴囿百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囿百前因毒品、竊盜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2次、3月、4月3次、5月、5月、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7時許,在邱汶菱擔任店長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豐原豐富店內,徒手竊取邱汶菱管領之紅牛能量飲355CC一瓶、可樂330CC1瓶、鋁罐啤酒500C.C1 罐、大豆營養棒1個、繽紛樂1個、黃金霸王腿條1個、清朝海鮮麵1盒、秋鮭親子飯糰1個、能多義餅乾1個,(價值共新臺幣467元),嗣經邱汶菱發現商品遭竊,遂調閱店內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囿百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賴囿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汶菱於警詢時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蒐證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未扣案之所竊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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