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中簡-2579-20250114-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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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4、47202、47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國權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1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6921號函檢附該分局偵辦『楊昊宸MFW-5586號重機車失竊尋獲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DNA鑑定書影本』」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國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被告可能有成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情形,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語,然僅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尚未能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就此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職權調查,而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3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共3次,而有不該,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嗣均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等人;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考量被告就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行為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 劉國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被   告 劉國權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國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聲字第9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3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見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停放上開地點之附表所示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徒手以上開鑰匙發動附表所示機車後騎乘離去。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國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昊宸、本源及林志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3份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均已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温雅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閔照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被害人 竊取方式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113年8月31日20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楊昊宸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184號 2 113年8月31日12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本源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02號 3 113年8月30日14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前 林志忠 於該處徒手竊取左列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含鑰匙,業經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72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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