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中簡-2582-20241225-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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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佳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佳琪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員」 均更正為「詐欺取財成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 張預付卡門號SIM卡…」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出售本案門號SIM卡…」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2行原記載「…,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 」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並實際取得價金600元,…」等語。 ㈢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門號聯繫告訴人曾湘云,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既遂行為。 ⒉核被告簡佳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幫助詐欺取財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門號之S IM卡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曾湘云蒙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書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損失,金額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曾湘云達成調解並彌補損失,另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1至12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詐 欺取財成員而實際獲得新臺幣(下同)600元,屬其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⑵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提供9張門號SIM 卡而共計獲得5,400元,然本案詐欺取財成員僅持本案 門號與告訴人曾湘云聯繫,並無證據證明其餘9支門號 與本案有關,難認除前述提供本案門號而獲得600元外 之其餘所得屬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故聲 請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應予刪除。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421號 被 告 簡佳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琪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應知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8日某時許,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辦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旋即以每張SIM卡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出售含本案門號在內共10張預付卡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之用,並取得6,000元之價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簡佳琪提供之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人詐騙,並持本案門號作為聯絡之用(聯繫時間為113年4月25日下午2時許),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款項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嗣曾湘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遂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湘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湘云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報案資料1份、行動電話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1份、本案門號申登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及本案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列印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尚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1 曾湘云 以「買賣生基位」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右列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 112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大湖郵局前交付200萬元。 113年1月29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交付40萬元。 113年3月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1萬元。 113年3月2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45萬元。 113年4月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出口處交付23萬元。 113年5月13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交付3萬5,000元。 113年5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