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CDM-113-中簡-2583-2024102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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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賢弘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賢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賢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查緝毒品之禁 令,不顧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治安等各方面均會造成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健康,仍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3年3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11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9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2677公克、113年度安保字第376號)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64號 被 告 陳賢弘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 竹○○○○○○○○) (另案於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陳賢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1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一心二街附近,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代價,向暱稱「阿城」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11日13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臺中市大雅區昌平路與雅潭路口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隨身口袋內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376號,驗餘淨重8.2677公克),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查獲照片等在卷可參,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8.2677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