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中簡-2585-202412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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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大維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記載 「彈珠」,應更正為「鋼珠」,另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大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陳情整合平台案件交辦單、蒐證照片之光碟1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領 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領有 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罰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㈢次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與之為賭博財物,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本案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5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僅成立1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論處。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任意改裝機台變更遊戲歷程而違規擺設電子遊戲機方式,與不特定之玩家賭博財物,不僅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匪淺,亦助長國人投機僥倖心理,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之經營期間、獲利與規模,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偵卷第19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被告年紀尚輕,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本院訊問時終知坦承犯行,應認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深刻反省,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擺放本案機臺至為警查獲時,獲利為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1臺,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機臺乃被告向他人承租,現已未繼續承租,已歸還場主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中均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22頁),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該電子遊戲機為被告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若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逕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46855號   被   告 黄大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大維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然為規避上開行政管制規定,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將經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後之「選物販賣機」之電子遊戲機1臺(下稱本案機檯),自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擺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供不特定人把玩。其把玩賭博之方式,係由黄大維先將彈珠及骰子擺放在機檯內左右兩側,供不特定人投入新臺幣(下同)100元硬幣至機檯內,操縱搖桿以控制機檯內之磁吸式手臂,吸取固定架內方盒,磁力消除後,掉落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骰子或鋼珠隨機翻轉,如成功使鋼珠連成一線,依連成一線鋼珠顆數4顆至12顆,兌換5盒至800盒不等之洗衣球,若鋼珠落入中心洞,可兌換88盒洗衣球;如成功使骰子形成兩兩相同字樣或4個同字樣,可兌換5盒至150盒不等之洗衣球盒;無論中獎與否,該投入之現金均歸黄大維所有,黄大維藉獎品數量多寡、以小博大之方式,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113年5月10日14時許,因民眾檢舉而前往上址探訪,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黄大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擺設本案機檯之事實, 並坦承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惟矢口否認涉有賭博之犯行,辯稱:伊改裝機臺目的是增加機臺遊玩之趣味性,也增加玩法多樣性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蒐證照片及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等在卷可佐。又被告擺設機檯於員警臨檢時插電營業中,且在機檯前方貼有對獎之處理,有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諉不足採。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業,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向經濟部申請評鑑,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倘經評鑑為「益智類」或「娛樂類」之電子遊戲機,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僅得於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之電子遊戲場內營業,惟倘經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則其擺放營業場所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17條之場所規範。而查本案機檯之運作模式,乃需插電並由使用者投幣100元後,利用機檯上操縱桿操作機檯內之磁吸裝置並按鍵,以吸取機檯內方盒之遊戲,係利用電子、機械等方式操縱以產生動作之遊樂機具,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文針對「選物販賣機」機檯於具體案件是否被評鑑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乙節,亦已以113年5月23日商環字第11300627420號函文說明略以:「…三、按本部評鑑通過為非屬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其機檯內部須無改裝或加裝障礙物、隔板、彈跳裝置等影響取物可能之設施;再者,提供商品之內容須明確,並以無以摸彩券、戳戳樂兌換商品等不確定操作結果之遊戲方式。次查,「選物販賣機」之一般概念為對價取物方式,須符合物品價值與售價相當之一般消費原則。四、依來函說明三,繫案機具(計10台):(一)「抓爪」改裝為磁吸頭、「置物檯面」改裝為彈跳台或設置固定架裝(用於擺放透明壓克力方盒)、「物品掉落口」改裝或加裝障礙物;(二)遊戲玩法係抓取物品(商品、代夾物),或抓取方盒(內置骰子數顆),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抽抽樂(刮刮樂)抽獎機會以兌獎,或吸取置於固定架內方盒(內置骰子數顆),磁力消除後,掉落之方盒撞擊下方彈簧,使骰子隨機翻轉,以獲得不等數量之商品,參照前開說明三,所述機具與本部評鑑通過為「非選物電子遊戲機」之選物販賣機有別。」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本案機檯改裝磁吸頭、設置固定架裝,另加入方盒(內置骰子數顆及鋼珠數顆),變更、改裝遊戲歷程,其內容及價值已具有射倖性,而不符合選物販賣機之認定標準。足證被告為警查獲之選物販賣機機檯,確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之電子遊戲機範疇,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卻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堪以認定,復以上開所述之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賭博犯嫌亦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等罪嫌。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自113年3月初某日起至113年5月10日止,持續在上址店內擺設變更、改裝遊戲歷程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賭玩,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營業行為,同時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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