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CDM-113-中簡-2587-20241206-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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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信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信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起「一、廖 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罪。 ㈡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賭博時間內,多次登入本 案賭博網站簽賭,其賭博平臺相同,且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 活所需,為圖輕鬆獲利,助長賭博歪風,敗壞社會不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參與賭博期間之久暫、獲利情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前案紀錄,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464號 被 告 廖嘉信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之 2 居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嘉信於民國105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廖嘉信基於賭博之犯意,接續自112年3月4日起至113年3月24 日,上網連接網際網路至可供公眾上網簽賭之「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3.hw9457.net,機房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向 該 賭 博 網 站 申 請 帳 號 加 入 成 為會 員 , 取 得 帳 號「PMW52443(廖嘉信)」開通後,將不詳賭資匯款至該賭博網站指定銀行帳戶內,由該賭博網站經營者以1比1之比例,將所匯款項轉換為點數以取得下注額度後,即以取得之前揭帳號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百勝棋牌等遊戲。嗣為警清查該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被告下注紀錄(卷第81-87頁)、被告之手機截圖、另案被告即「好玩娛樂城」賭博網站經營者宋文德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廖嘉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建 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周 家 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