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中簡-2589-20241231-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宏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宏洲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U-0316」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懸掛偽造之車牌上路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就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U-0316」2面,核屬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94號   被   告 何宏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宏洲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初,透 過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向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不詳之價格,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BUU-0316」號車牌2面,於收到上開2面車牌後,即於113年9月10日,懸掛於其所駕駛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於113年9月16日,在臺中市太平區市民大道1段與祥順路1段交岔路口,攔查何宏洲,經查詢其所懸掛之車牌為偽造之車牌,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BUU-0316」號車牌2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宏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U-0316」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