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DM-113-中簡-2590-20241017-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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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欣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欣媫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十二韻手搖飲伍杯、飯 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壹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鄧欣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其正值中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偏差,復衡以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又被告對於監視器已攝錄其竊盜過程之犯行猶未能坦認,且未與告訴人郭家佑達成和解或調解,亦無賠償損害或獲得諒解,顯無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十二韻手搖飲5杯、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1套,為 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8334號   被   告 鄧欣媫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欣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民國112年7月18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逢甲新象社區之租屋處,見同社區之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十二韻手搖飲5杯【價值新臺幣(下同)186元】放在1樓取餐區櫃子內,竟徒手竊取後食用。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㈡復於112年7月29日12時20分許,又見上址社區1樓取餐區櫃子內,由郭家佑訂購之外送餐點飯糰及炸雞飯糰套餐(含豆漿、薯條,價值共計246元)未經領取,竟徒手竊取上開餐點,得手後食用殆盡。嗣郭家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家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鄧欣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有拿取上開外 送餐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有拿放1天多的外送餐點,伊拿去丟掉,第2次是看到外送餐點沒寫幾樓幾號,伊以為是送錯,所以想拿走,訂的人就會取消訂單,就會退錢,伊没有竊盜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家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稽詳,復依警卷所附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之時間,確實徒手抓取放置在前揭社區1樓大門之取餐區櫃子內外送餐點後,並進入社區之租屋處,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1張等在卷可憑,且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22時47分許訂餐,被告即於2小時後之同年月18日0時32分拿取該外送餐點,有訂單擷圖1張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拿取放置1天以上之餐點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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