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CDM-113-中簡-2591-20241030-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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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第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鄭文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鄭文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均應逕行追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以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安非他命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可參。再者,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可佐。從而,本案被告上開2次尿液既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均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113年4月11日9時42分許,經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均扣除公權力拘束期間),確有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事實甚明。 ㈡、況且,細觀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公告之閾值甚多,不僅足以排除被告尿液之檢驗結果有偽陽性之可能,更可證明被告有故意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 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仍未知警惕,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所為實不可取。兼衡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被告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被告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   被   告 鄭文姍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656號、108年度中簡字第17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8日9時1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4月11日9時42分許經本署觀護人採集尿液時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4月11日9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同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文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㈠㈡為 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前揭時間經本署觀護人採集之尿液,經送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影本各2份在卷可稽,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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