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CDM-113-中簡-2593-2024101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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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倫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太陽餅禮盒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明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8月13日22時10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臺中站太陽堂老店,趁該店打烊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覆以紅色布簾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得手後藏放於手提袋內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長林惠美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惠美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 2249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惠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8064卷第13至15頁),並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烏日分駐所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13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58064卷第17、19、21至27、151頁光碟片存放袋)。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69歲,不 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惟慮及被告本件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高,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犯罪所竊得之太陽餅禮盒1盒(價值550元),為其犯罪所得,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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