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中簡-2594-20250122-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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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關「由陳柏樺停放」之記載,補充更 正為「由陳柏樺所管領並停放」。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告訴人陳柏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截圖。  ⒉告訴人提出遭竊摺疊推車同款商品之網路列印資料。  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志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 官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以滿足自身需求,對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致生危害,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為警查扣且發還告訴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衡酌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廚師工作、家庭狀況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摺疊推車1臺,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揆諸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皇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寧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2133號   被   告 陳志峰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日18時許,徒手竊取由陳柏樺停放在臺中市○里區○○路○○○路0巷00弄○○○○○○○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摺疊推車1臺(價值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將該摺疊推車放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離去。嗣經陳柏樺發現推車遭竊,並目睹陳志峰騎乘上開機車正欲離去,遂尾隨其後,然陳志峰加速而逃匿無蹤,陳柏樺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柏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因被告已將 摺疊推車歸還告訴人陳柏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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