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CDM-113-中簡-2596-20241028-1
字號
中簡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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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錦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錦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 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洪錦漳於民國113年5月5日下午4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吳昭履住處前,見吳昭履所有之紙箱1個(內有鋁圈墊片2個、鋁圈螺絲9個、鋁圈束子4個、噴漆槍1個、氣動研磨機1支、探照燈2個)放置在該處騎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紙箱內之上開物品及器具,得手後將之搬至自己所騎乘之電動車上,旋經吳昭履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及器具(均已發還吳昭履)。 二、案經吳昭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錦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吳昭履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屬可責,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及器具均已扣案且發還告訴人吳昭履,有如前述,然未與告訴人吳昭履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告訴人吳昭履所受之損害,再兼衡被告行為時已79歲,及其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前已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67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仟元,緩刑2年,於112年12月26日確定,又再犯本案犯行,是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讓其有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被告所竊得之鋁圈墊片2個、鋁圈螺絲9個、鋁圈束子4個、 噴漆槍1個、氣動研磨機1支、探照燈2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吳昭履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